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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应体现夫妻婚后财产共有制
来源:妇女联合会 日期: 2014-10-21 字号:

  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征求意见稿包含了多个令人欣喜的亮点。从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还需要在哪些方面加以完善?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相关专家。

  增加有关共有不动产登记规定

  “条例应增加有关共有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体现与物权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的有机衔接。”全国妇联权益部负责人说,在实践中,因为共有的不动产未在登记簿上载明共有情况,或虽在登记簿上载明却未向所有共有人核发权属证书,引发了许多纠纷,不仅损害了共有人的权利,而且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长期关注婚姻家事案件的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婚姻家事法专业律师杨晓林告诉记者,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除另有书面约定外,夫妻双方婚后财产原则上属于共同所有。“房产登记应该体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婚后财产共有制。”杨晓林说,没有书面特别约定的,婚后取得的房产原则上应登记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在出售房产时,应征求配偶的意见,不能仅凭房产证的名字直接出售。在现有的规定下,房产证上如果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一方很容易私自出售房子而规避配偶的约束,侵犯配偶的权利。

  “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载明不动产的共有情况,对于明确和保障共有人的权利,减少和避免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全国妇联权益部负责人说,尤其是对于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在登记簿上载明共有的家庭成员情况,对于解决目前反映较为集中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及相关利益受损等问题具有积极的作用,有利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建设部2008年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全国妇联权益部负责人建议参考该条,规定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中,涉及共有不动产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同时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必须载明共有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时须查验不动产是否为共有,在权属存在争议时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确定不动产为共有的,应当向所有共有人核发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这一系列措施将有利于维护不动产共有人的知情权,切实保障其不动产权利,也有利于减少权属争议,降低执法和司法成本。”全国妇联权益部负责人说。

  进一步明确查询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应明确规定不动产查询的条件及程序。”全国妇联权益部负责人说,目前查询不动产的依据不很明确,例如夫妻一方难以查询仅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导致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条例应当就查询的具体条件及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为相关权利人提供查询的法律依据。如不宜在条例中详细规定,可以在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对于查询配偶的名下房产,杨晓林在实践中也常常遇到困难。他告诉记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想查询配偶名下房产,必须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房产所在的详细地址。要求不知情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提供此类信息显然是非常困难的。杨晓林建议在条例或者实施办法中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凭有效身份证和结婚证查询配偶名下的房产,切实保障配偶的财产知情权。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向社会或者他人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目的’的表述不清,容易产生歧义。”全国妇联权益部负责人说,应将“其他目的”修改为“非法目的”,因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通常都有特定的目的,如用于遗产继承、财产分配、离婚诉讼等,应当允许依法使用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以保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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